【简介】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一体化的国际比较与借鉴(共8篇),供大家参考借鉴,欢迎大家分享。在此,感谢网友“menggu123456”投稿本文!
篇1: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一体化的国际比较与借鉴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一体化的国际比较与借鉴
一、各国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协调的实践(一)美国
美国实行的是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并行的古典模式。对于公司股息收款人和个人股息收款人采取以下方法消除或减轻重复征税。
1.公司股东。美国对其公司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全球所得征税。对公司股东取得的股息,采用扣除法(pidends received deduction.DRD)消除重复征税,具体扣除标准,以该公司股东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控股百分比的不同,可作全部或部分扣除。(1)对来源于美国公司的股息。如果股息收款公司与支付股息的公司合并申报纳税,并拥有支付股息公司80%或以上的股份,则可以作100%的股息扣除;如果股息收款公司同时拥有支付股息公司20%或以上的股票表决权和股票价值,则可以作80%的股息扣除;在其他情况下,可以作70%的股息扣除。(2)对来源于在美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的股息。如果作为股息收款人的美国公司。同时拥有该支付股息的外国公司10%或以上的股票表决权和股票价值,当该项股息收益是与该外国公司在美国的贸易和经营活动相关,并且该外国公司收到的股息来自其控股80%的美国公司时,对于美国公司来源于在美国从事贸易或经营的外国公司的股息,可以向上述来源于美国公司的股息一样,作部分扣除;作为股息收款人的美国公司,如果其拥有在美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100%的已发行股票,只要该外国公司的全部所得与美国的贸易和经营有实际联系,可作100%的股息扣除。(3)对支付给与美国的贸易和经营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公司的股息,一般适用30%的预提税,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适用更低的协定税率。
2.个人股东。美国对股息的发放主要采取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的形式。(1)对于个人取得的现金股利,应纳入个人总所得中纳税,但对于个人投资股票的借款利息和其他费用等,允许扣除,该扣除额以不超过该项投资所得为限。(2)对于个人取得的股票股利,在19美国最高法院的一起案例裁决中认定,所有股东同比例增加的股票股利,没有改变对公司的所有权,也不构成股东的收入,免予征税。这个做法一直延续至今。
5月23日,美国国会通过3 500亿美元经济振兴计划的修正案,在~的3年内暂停征收股息税。具体步骤是:20股息税削减50%,2004~20期间全部免税,恢复按30%的税率征税。
(二)英国
英国在1965年开始引入公司所得税时,采用的是古典税制。1972年英国通过立法,于1973年4月采用部分归集抵免制度。
为了管理上的需要,居民个人股东的税收抵免与个人所得税的基本税率相联系,1979~1986年,个人所得税的基本税率为30%,居民股东的抵免额为股利净额的3/7或股利总额的30%。4月5日之前,抵扣比率调整为股利净额的2/8或股利总额的20%,并且分配股息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必须按分配收入的2/8(所得税低税率为20%时的比例)预付公司税(Advance Corporation Tax,ACT),该预付的公司税可在实际缴纳公司所得税时扣掉。公司最后应纳的公司税称为主体公司税(Mainstream Corporation Tax,MCT)。预付公司税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种,只是公司税的提前支付。由于大多数英国公司的财务年度集中在3月31日或12月31日结束,公司所得税税款大多集中在这两个时期缴纳,预付公司税的目的主要在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平衡和稳定。但是,在实际运行中,如果某一年度,有些公司作了最大的利润分配,其预付公司税可能超出主体公司税,还会引起扣除的结转问题。为避免政府税收为负数,自194月6日起,英国废止了预付公司税,同时抵免比率又降至股利净额的1/9或股利总额的10%。至此,抵免比率越来越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合一的成分已下降,古典税制的特点越来越明显。具体来说:
1.公司股东。归集抵免制只适用于英国居民,对于英国非居民则不适用。(1)对于英国居民公司收到的英国来源的股息,由于上述归集抵免制,该股息作为完税股息,不再征收公司所得税;但是,对于从事股票交易的公司取得的股息,要作为经营所得缴纳公司所得税。(2)对于英国居民公司收到的外国来源的股息,一般采用普通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纳税人也可以选择把外国税收作为费用扣除。该抵免法也适用于来自欧盟成员国的股息。按照欧盟母子公司指令的要求,股息间接税抵免的条件是:母公司应拥有子公司25%以上的资本,或不少于10%的表决权,等等。(3)对于支付给非居民的股息,英国不征预提税
。
2.个人股东。对于英国居民个人取得的居民公司的股息,由于归集抵免制的适用,一般按减低税率征税。收到股息的个人,其应纳税所得额等于股息加上税收抵免额。如果股息加上税收抵免额不超过29 400英镑,根据股东从公司取得的股息和其他收入,应适用10%的税率(基本税率);超过29 400英镑的,适用32.5%的税率。
例如,个人收到股息为18 000英镑,税收抵免额按1/9计算为英镑,应纳税所得额为18000+2 000=20000(英镑)。股息的应纳税额为20000× 10%=2 000(英镑),应纳税额与税收抵免额相等,该个人不用再就该项股息缴纳个人所得税。
再例如,个人收到股息为1 050000英镑。税收抵免额按1/9计算为116 666英镑。应纳税所得额为1 166 666英镑。股息的应纳税额为1 166 666×32.5%=379 166(英镑),减去税收抵免额116 666英镑,该个人还应就该项股息再缴纳262 500英镑的个人所得税。
由此可见,对于按基本税率纳税的个人股东来说,归集抵免制完全避免了股东的重复征税,而对于适用较高税率的个人股东,归集抵免制不能完全消除对股东的重复征税,个人还需要额外负担一定的个人所得税。
(三)德国
德国在1977年以前采用归集抵免制。1977年采用分率制公司所得税,对于公司的留存收益适用45%的税率(后改为40%),对于公司的分配利润适用30%的税率。对于股东则采用完全的归集抵免制,规定居民股东可从其收到股息应缴纳的所得税中完全抵扣掉公司分配利润已纳的公司所得税。这样做虽然可以完全消除对公司利润的经济性重复征税,但由于其计算复杂,以及为纳税人提供了更多的避税和税收筹划的机会,而受到批评。归集抵免制因仅适用于居民,而不适用于非居民,按照欧盟的司法实践,归集抵免制度被视为对非居民投资者和外国投资的歧视。这使得德国对欧盟条约的遵从性受到质疑。在全球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为了与德国主要贸易伙伴的税收制度相匹配,7月14日,德国联邦参议院通过减税税制改革法案,采用古典制公司所得税制,并进行个人所得税的改革。
为了减轻公司利润的经济性重复征税,新法案将分配利润和留存收益的税率,统一为25%。同时规定:
1.公司股东。无论该公司是居民公司还是非居民公司,对其所获得的股息免予征税,没有最低参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要求。对于参股成本的处理,居民公司和非居民公司的处理不同:对来源于居民公司股息的参股成本,可以完全扣除,但不得在收到股息的同一年度扣除:对来源于非居民公司股息的参股成本。将收到股息的5%作为不可扣除的经营费用,加到应税所得额中征税,即无论实际成本是否发生或成本是否已经扣除。非居民公司的股息95%免税,所有相关成本允许扣除。
对于支付给非居民的股息。德国适用20%的预提税(加上统一附加税后为21.1%),在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适用较低的协定限制税率。
2.个人股东。无论个人把股份作为私人拥有的资产,或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持续经营资产,也无论该股息来自居民公司或非居民公司,个人股东获得的股息收入均实行“一半所得制”(half-income system),即个人取得股息所得的一半免纳个1人所得税,另一半按照个人所得税税率纳税,不论该股息来自德国居民公司还是非居民公司。
二、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协调的国际发展趋势
美国长期以来都是实施古典税制,但多年来也一直在探索对公司和股东征税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美国财政部早在1992年就发表过《关于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的一体化的报告:对营业利润征税一次》,该报告研究了对公司和股东征税一体化的各种可能方案,以替代美国现行的古典税制。
欧洲国家一直采用归集抵免制,来协调公司和股东的征税问题。但这种情况近年来有所改变。以奥地利和芬兰的两个著名案例为例,可以看到欧盟法院的裁决对欧盟成员国税法修订的巨大影响。根据《欧盟条约》,对于直接税的征税规定,虽然是欧盟成员国职权范围内的事,但成员国必须确保其国内税法规定的措施符合欧盟法律。
(一)奥地利对外投资所得歧视案(Case 315/02)以及芬兰归集抵免案(case 319/02)
7月15日,欧洲法院(ECJ)公布了一项关于奥地利对外投资所得税歧视一案的先行裁决(Preliminary rulin
g,它是欧盟法院对《欧盟条约》的解释等所作的预先裁决)。Annel iese Lenz女士是奥地利居民,她拥有德国公司的股票。按照奥地利税法规定,来自国外的投资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等),适用累进税率,而投资国内公司取得的股息,则可以有两个选择:或者一次性征收25%的预提税,或者适用所得税税率的一半,两者取较低者。或者由纳税人自行决定。由此,她认为,投资其他国家比投资其居民国奥地利。得到的税收好处要少,奥地利税法违反了《欧盟条约》关于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年,Annel iese Lenz 女士向奥地利最高行政法庭(Verwaltungsgerichtshof.VwGH)提起诉讼。奥地利最高行政法庭就奥地利税法是否与《欧盟条约》第56条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相容,向欧盟法院申请先行裁决。207月15日,欧洲法院判决奥地利的税法对资本的自由流动构成不公正的限制。
芬兰于1 990年引入归集抵免制。Petri Mikael Manninan先生是芬兰居民纳税人,他收到来自瑞典公司的股息。该项股息,必须负担瑞典公司所得税、瑞典支付股息的预提税以及芬兰的个人所得税。而如果Ma~inen先生投资于芬兰居民公司,他只需要承担芬兰的个人所得税。Manninen先生向芬兰税务局申请有约束力的预先裁决(a binding advance ruling)。芬兰税务局认为,Manninen先生的国外股息必须按照芬兰税法缴税。于是Manninen先生就芬兰税法关于股息归集抵免的规定违反了《欧盟条约》第56条和第58条关于禁止限制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向芬兰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诉讼。20芬兰最高行政法院将此案提交欧盟法院,申请欧盟法院给予先行裁决。2004年9月7号,欧盟法院公布了对此案的裁决。欧盟法院判决支持了Manninen先生,认为芬兰的税法规定构成了对于资本自由流动的限制,这原则上为欧盟条约第56条所禁止。
(二)欧盟法院裁决对欧盟成员国的影响
由于各国采用的归集抵免制一般只适用于居民股东,非居民股东并不能从中受益。其结果就像在Manninen案中所看到的:归集抵免制被欧盟法院认为阻碍了资本的自由流动。因而,许多国家在欧盟法的压力下已经放弃了归集抵免制。
年以来,奥地利不断修订其个人所得税法和公司所得税法,废除了对于外国投资和外国资本收益的税收歧视性规定。芬兰自1月1日起,废除对股息征税的归集抵免制,降低公司所得税税率(从29%降为26%),降低个人所得税资本所得的税率(从29%降为28%),对股息给予减免税待遇。
目前,欧盟各国企业所得税的改革趋势是引入改进的古典税制。目前流行的观点是,古典税制与归集税制相比,制度结构简便易行。除了对股息和利息因处理不同而产生扭曲外,对跨国经济行为的扭曲总的`来说比较少。另外,欧盟成员国荷兰一直强烈反对归集抵免制,因为荷兰一直以来拥有全球上市大型跨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果只对荷兰居民实行归集抵免,而对全球非居民股东不给予抵免,势必产生巨大的扭曲。而若对全球股东都给予抵免,从预算的角度来看又难以行得通。欧盟法院的裁决以及荷兰的“示范”效应,都使越来越多的欧盟国家考虑放弃归集抵免制,重新引入古典税制。
三、各国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协调对我国税制改革的启示
(一)我国所得税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所得税税制基本上是古典税制。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企业所得税采用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立法的形式,内、外资企业所享受的税收待遇差别很大。外资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基本解决了对股息的经济性重复征税,而内资企业的股息重复征税问题十分严重。
对于外资企业,税法规定征收39%的企业所得税,同时,对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免予征税。而对于内资企业,首先,分配利润的公司要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其次,接受股息的公司,如果是居民公司,应将该股息纳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按33%的税率缴税,如果是个人股东,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个人投资者获得的股息、利息等投资所得,要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内税法关于内资企业和个人如此严重的重复征税规定,不仅与国际通行做法和各国税制改革的趋势极为不符,而且,如此不公平的税收环境,也不利于我国内资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和健康发展。
(二)协调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解决我国股息重复征税问题的具体建议
由于股东分为个人股东和公
司股东,分配利润的公司既涉及居民公司,又涉及非居民公司,因此,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既涉及国内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重复征税,又涉及国与国之间的重复征税。解决国际间的重复征税,―般是通过签订国际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方式来消除或减轻。而解决国内的经济性重复征税,应立足于国内的经济发展程度和税收征管水平,并注意与国际上消除重复征税方法的匹配。在协调和解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股息重复征税问题上,我国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的调整,应考虑以下几点:
1.企业所得税方面。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了消除高税率对投资和生产的干扰,刺激经济增长和增加就业,也为了在国际资本和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纷纷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仅1986~1995年的间,OECD成员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平均降低了10个百分点。笔者认为,我国新一轮的企业所得税改革,也应顺应世界潮流,在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1)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对于保留利润和分配利润都适用降低的统一税率。(2)完善居民公司股东的股息间接抵免规定。在我国对外谈签的税收协定中,我国早就承诺:对于国际间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中国方面按控股比例给予间接抵免。但国内法一直缺乏具体的配套措施。建议明确对于中国居民公司股东的股息,按控股比例或持股期限,给予间接抵免。这样做一方面鼓励了企业的实际经营行为;另一方面也与我国解决国际性重复征税的做法相吻合。而且,对于我国居民公司股东取得的中国来源和外国来源的股息,统一采用相同的间接抵免方法,既有利于保持税收政策的一致性、体现税收公平的原则,也便于税收协定的贯彻和执行。
2.个人所得税方面。考虑到现阶段我国税收征管水平还比较低,归集抵免制的计算十分复杂,而且所需征管成本较高,建议采取免税法消除对股息的重复征税。明确对个人取得的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息免予征税。这样做,一方面与外资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对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免予征税”的做法相匹配,同时,这种方法消除双重征税也比较彻底。另外,考虑到我国目前多数公司正处于成长期,大多都是采用“多投资、少分红”的利润分配原则,对股息免税也不会给国家财政带来过大的影响。
篇2:经济一体化与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探讨经济一体化与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探讨
随着中国入世即将成为现实,中国经济也将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潮中,中国企业将参与到激烈的国际竞争中.本文对如何认清中国企业与世界级企业的'差距,找出自身不足,尽快制定实施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了探讨.
作 者:李骏 作者单位:淮南金属材料总公司.安徽淮南 23 刊 名:淮南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HUAINA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SOCIAL SCIENCES) 年,卷(期):2000 2(3) 分类号:F270 关键词:经济一体化 差距 竞争力篇3:企业所得税税率与计算方法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的比例税率。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是33%,另有两档优惠税率,全年应纳税所得额3-10万元的,税率为27%,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税率为18%;特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率为15%。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另有3%的地方所得税。新所得税法规定法定税率为25%,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一致,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为15%,小型微利企业为20%,非居民企业为20%。 企业应纳所得税额=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即据以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法定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规定一般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现在减按10%的税率征收。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篇4:企业所得税税率与计算方法
举例如下:
企业所得税采取按期预缴、年终汇算清激的办法。预缴的计算方法有两种:
一、按本年一个月或一个季度实际的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数计算缴纳。
二、以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按月或按季的平均计算缴纳。
下面以第一种按季度方法举例说明:
你公司1-3月份应纳税所得额为28000元,则本季度应预缴的所得税额为:28000*18%=5040元
4-6月份应纳税所得额为56000元,则第二季度应预缴的所得税额为:(28000+56000-30000)*27%+30000*18%-5040=14940元。
7-9月份应纳税所得额为-8600元,则不要预缴。
10-12月份应纳税所得额为84000元,则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是:28000+56000-8600+84000=159400元,本年应纳所得税额:30000*18%+70000*27%+(159400-100000)*33%=43902元。前三季度已预缴:0元,则第四季度应交所得税:43902-19980=23922元。
年度终了的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还少补。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并不是业务收入,所以年收入20万元无所计算出应纳多少的所得税。
篇5:企业所得税税率与计算方法档次税率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18%3万元(含3万元)以下227%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333%10万元以上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换算表档次税率单位一季度二季度三季度四季度118%万元0.75以下1.5以下2.25以下3以下227%万元2.5~0.755.0~1.57.5~2.2510~3333%万元2.5以上5.0以上7.5以上10以上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定扣除项目是据以确定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是企业的收入总额减去成本、费用、损失以及准予扣除项目的金额。成本是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耗费和各项间接费用。费用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等。除此以外,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和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定扣除项目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外,税收有关规定中还明确了一些需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的扣除项目,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利息支出的扣除。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2)计税工资的扣除。 条例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据实扣除,这意味着取消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切实减轻了内资企业的负担。但允许据实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合理的”,对明显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则不予扣除。今后,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制定与《实施条例》配套的《工资扣除管理办法》对“合理的”进行明确。
(3)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方面,实施条例继续维持了以前的扣除标准(提取比例分别为14%、2%、2.5%),但将“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了。在职工教育经费方面,为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4)捐赠的扣除。纳税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会计利润的12%以内的,允许扣除。超过12%的部分则不得扣除。
(5)业务招待费的扣除。业务招待费,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业务的合理需要而发生的交际应酬费用。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也就是说,税法采用的是“两头卡”的方式。一方面,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只允许列支60%,是为了区分业务招待费中的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通过设计一个统一的比例,将业务招待费中的个人消费部分去掉;另一方面,最高扣除额限制为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这是用来防止有些企业为不调增40%的业务招待费,采用多找餐费发票甚至假发票冲账,造成业务招待费虚高的情况。
(6)职工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的扣除。职工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在省级税务部门认可的上交比例和基数内,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残疾人保障基金的扣除。对纳税人按当地政府规定上交的残疾人保障基金,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8)财产、运输保险费的扣除。纳税人缴纳的财产。运输保险费,允许在计税时扣除。但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则应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9)固定资产租赁费的扣除。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则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但租赁费中的利息支出。手续费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10)坏账准备金、呆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的扣除。纳税人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呆账准备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提取的标准暂按财务制度执行。纳税人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税时扣除。
(11)转让固定资产支出的扣除。纳税人转让固定资产支出是指转让、变卖固定资产时所发生的清理费用等支出。纳税人转让固定资产支出准予在计税时扣除。
(12)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的扣除。纳税人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的净损失,由纳税人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这里所说的净损失,不包括企业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纳税人发生的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由纳税人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税前扣除。
(13)总机构管理费的扣除。纳税人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14)国债利息收入的扣除。纳税人购买国债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15)其他收入的扣除。包括各种财政补贴收入、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者,可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外,其余则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税。
(16)亏损弥补的扣除。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篇6:企业无线局域网与有线网络一体化随着无线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越来越多的网络管理员喜欢把无线网络当作有线网络的一个扩展,提高网络的覆盖率,笔者也不例外。不过在这么做的时候,就需要把无线网络跟有线网络进行集成。但是毕竟无线网络技术是后来发展起来的一门通信技术,在跟有线网络集成的时候,会对现有的有线网络部署造成一定的冲击。笔者这里就对有线网络与无线网络在集成过程中出现的常见冲突做一番分析,帮助网络管理员顺利实现有线网络与无线网络的一体化过进程。
一、对于虚拟局域网应用的冲突
虚拟局域网有助于企业提高网络安全、提高网络性能。由于物理划分网络工作量大,灵活性差,故现在大部分企业都采用了虚拟局域网的形式来对网络进行逻辑划分。虚拟局域网有很多实现方式,如基于IP地址、基于端口、基于协议等实现方式。不过据笔者了解,基于端口的实现方式相对来说灵活性、实用性更高一点,是企业首选的虚拟局域网实现方式。但是如果采用这种实现方式的话,则在部署企业无线网络时,需要注意,很可能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为什么这么说呢?笔者举一个例子大家也许就会明白。
如企业现在划分了多个局域网,财务部门与行政部门分属于不同的局域网。在部署过程中,主要通过基于端口的方式实现。网络管理员把虚拟局域网交换机中端口设置为三个局域网。假设端口1到端口5虚拟局域网甲规行政等部门使用。端口6到7为虚拟局域网乙归财务部门使用。端口8到10为虚拟局域网丙归研发部门使用。现在在会议室中部署了一个无线路由器,其是连接在虚拟局域网甲上的。此时假设财务经理要在会议室开会,他把他的带有无线上网功能的笔记本拿到会议室,此时他通过会议室的无线路由器连接到的是虚拟局域网乙,即行政部门所在的虚拟局域网。此时财务经理就无法访问自己财务部门的虚拟局域网。也就是说,无线局域网的采用可能会对以前设置的虚拟局域网产生冲突。
遇到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呢?此时网络管理员可以添加无线路由器的方式来处理。即在财务部门中也设置一个无线路由器,其连接到的是财务部门所在的虚拟局域网。然后为各个无线路由器设置不同的密码。如此的话,财务经理无论走到哪个办公室,都只能够通过自己办公室的无线路由器连接网络。但是这有一个缺陷,即无线路由器信号强弱的变化。我们都知道,一个办公室若隔音措施做的比较好的话,则其无线路由器的信号就不能够传递到外面。而且无线路由器信号也随着距离的不同而有强弱。故为不同的局域网分别设置不同的无线路由器只适用于开发型的办公室。对于密闭型的办公室或者分布在不同楼宇的办公室不怎么适用。
另外就是变更现有虚拟局域网的实现方式。如可以把基于端口的实现方式设置为基于IP地址或者MAC地址的实现方式。如此的话,无论财务经理通过什么方式、无论在什么地方连接到企业网络,只要其IP地址或者MAC地址不变的话,则其所连接的虚拟局域网都不会改变。那么财务经理就能够正常访问自己的网络。如当财务经理来到会议室,虽然是通过会议室的无线路由器进行网络访问,
他在向虚拟局域网交换机递交连接请求时,交换机会根据财务经理电脑的IP地址或者MAC地址来判断他应该属于哪个局域网,然后帮他转接过去。并不会因为位置不同,而更换连接的虚拟局域网。不过这也会增加虚拟局域网的管理负担。如财务经理的电脑坏了或者无线网卡坏了,则换过设备之后就需要调整局域网交换机的设置,更改MAC地址等等。
所以说,企业采用无线局域网之后会于虚拟局域网应用产生冲突。鱼与熊掌难于兼得。网络管理员在部署无线网络时,如果企业以前已经有虚拟局域网了,则就需要根据自己的管理习惯以及企业的网络规划,选择合适的解决冲突的方式。
二、对有线网络的安全性规划提出挑战
采用无线网络技术之后,也会对企业现有的网络安全规划提出挑战。如企业现在正在通过虚拟局域网来提高网络的安全性。为了保障研发部门资料的安全,特意为研发部门设置了一个虚拟局域网。其他部门不能够访问研发部门的网络,而研发部门则可以访问企业网络的全部资源。此时如果在研发部门部署一个无线网络,会造成哪些安全漏洞呢?
一是非法用户如果知道无线路由器连接的账号,则可以在无线路由器信号覆盖的范围之内,连入到研发部门所在的局域网,进行资料窃取或者其他的一些破坏活动。无线信号没有物理线路的限制,为此只需要知道无线连接的用户名与密码(有些网络管理员甚至不会给无线路由器设置密码),就可以做到。而如果不采用无线网络的话,则必须要把电脑拿到他们的办公区域、然后插上网线才行。可见后者的安全性要高的多。
二是传输信号的安全。在以太网技术中,如果对于传输的内容没有加密,则就可以通过侦听等手段获取传输的内容。为此在无线技术中,如果对于无线信号没有采用加密处理的话,则其他无线用户就可以通过侦听的手段,获取这个用户传输的内容。这无疑也是对企业现有网络安全设计的一个挑战。
那么该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笔者给各位网络管理员提下面几个建议。
1、对于安全性要求比较高的部门,最好不要部署无线路由器。如对于研发部门,可能是企业重点保护的部门。为了他们部门信息的安全,最好不要部署无线路由器。因为便利与安全要做出选择的话,我们往往会选择安全。毕竟若这些 露的话,可能对企业会造成致命的打击。
2、要重新调整企业有线网络的安全规划,把无线网络也考虑进去。如根据企业的安全性级别的不同,给无线网络传输也设置一定的加密级别。让其无线信号也是经过加密后才传输。另外,对于无线连接也最好设置密码,防止未经授权的用户通过无线路由器进行越权访问。特别是那些企业中原先部署了虚拟局域网的网络管理员,特别需要注意这一点。否则的话,很有可能被人家占了这个空子,连入到不允许访问的虚拟局域网中。
3、企业中可能会部署多个无线路由器。在没有设置密码的情况下(或者用户知道无线连接访问密码),用户可以自主选择通过哪个路由器来进行访问。而如果这些无线路由器又恰巧接入到不同的虚拟局域网的话,那么就会存在比较大的安全漏洞。为此,不同的无线路由器连接不同的局域网,为了安全起见,除了为每个路由器设置连接密码外,最好还要采取其他一些措施。如在无线路由器的安全策略中,设置只允许某些特定的IP地址或者MAC地址才能够允许无线连接。这无疑可以巩固无线网络虚拟局域网的安全性。
篇7:企业所得税合并的必要性与时机性企业所得税合并的必要性与时机性
「正文」
在企业所得税法领域,我国实行的是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即对外资企业适用的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内资企业适用的是《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这种“内外有别”在形式方面主要体现在二者分别立法,而且效力各异,对外是法律,对内是行政法规;在实质方面主要体现在企业所得税的征税主体和收益权主体不同、税率不同、税前扣除标准不同、对资产的税务处理不同、税收优惠政策不同等等。由此导致内外资企业在所得税负担方面存在很大差异。
“双轨制”的存在是一种权宜之计,而不是长远之计,其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在于能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吸引外资,推动本国经济发展,但从长远来看,特别是从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要求来看,“双轨制”不应当长期存在,也不可能长期存在。两个企业所得税的合并是WTO的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是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要求,是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也是消除恶性国际税收竞争的要求。
国民待遇原则表面理解是对外商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国民,即对外税收优惠不违反国民待遇原则,但这一原则的实质是不同国籍的投资者之间的平等待遇与公平竞争,以消除国籍歧视与限制。对外商实行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发展中国家吸引外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在其发展的初期也起到了一些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些优惠政策的效用越来越受到质疑。首先,这种优惠政策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阻碍了国家提供公共物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职能的充分发挥;其次,税收优惠产生效果必须以投资国承认“税收饶让抵免”为前提,如美国不承认这一原则,导致给予美国投资者的.优惠实际上进入了美国的国库;再次,高质量的投资所看重的往往不是税收优惠,而是基础设施、法治环境等等,税收优惠对于大型跨国公司不具有吸引力。遵循WTO所倡导的实质性国民待遇原则,企业所得税法的合并势在必行。
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需要一定资金的投入,需要刺激部分市场主体的活力,对外税收优惠政策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对于统一市场、公平竞争的呼声越来越高,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我国的市场经济强烈需要公平竞争机制的形成。而内外有别的两套所得税制度严重阻碍了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进行竞争,导致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价格机制难以合理发挥资源配置的功能。更由此带来了很多假合资企业、短期效应企业等副产品,更加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了建立统一、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实行内外一致的企业所得税制度。
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强调具有相同税收负担能力的主体应该缴纳相同的税款。而内外两套税制显然是与这一原则背道而驰的,它不仅损害了税法的公正性,而且也大大影响了税法在现实中的实效。很多内资企业拖欠税款、偷逃税款的一个重要心理因素是缺乏对税法的尊重与信仰,凭什么让我比别人(外资企业)多纳税?对外资的优惠,就是对内资的歧视,一个遭受歧视的孩子是不可能心甘情愿地“赡养”父母的。
各国争相对外资进行税收优惠也导致了恶性国际税收竞争。恶性国际税收竞争的结果是扭曲企业的投资决策,导致全球资源配置的紊乱,加剧国际税收逃避,最终结果是各国税收收入都大量减少。欧盟与OECD都出台了针对恶性国际税收竞争的报告和政策,在国际经济一体化不断发展的今天,任何进行恶性税收竞争的国家都将被逐出世界经济的大舞台。虽然我国并没有成为公认的进行恶性税收竞争的国家,但是,很多国家对我国的对外税收优惠政策都是颇有微词的。为了避免被认定为进行恶性税收竞争的国家,我们需要实行内外一致的企业所得税。
但是,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也并非一朝一夕之事,必须考虑税收法定原则的遵循、外资企业的承受能力、税收政策的连续性等一系列的问题,必须选择恰当的时机。
税收法定原则是世界各国税制改革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在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征程中更加需要贯彻这一原则。企业所得税法作为涉及企业基本财产权的法律,应当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是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制定的,因此,作为取代两个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企业所得税法》必须由全国人大立法,而不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废止全国人大的立法。根据基本的立法程序,提交全国人大的立法草案要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目前,《企业所得税法》(草案)虽然已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并未经过讨论和通过,也没有列入今年3月5日召开的十届人大三次会议的议程,因此,《企业所得税法》最早也只能在的人大四次会议上审议通过。
当然,在税收法定原则背后还有一个外资企业的承受能力问题,合并以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将降低内资企业的所得税率,而提高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率,这对于外资的引进以及外资企业的投资决策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必须慎重行事。对于两税合并以后所可能带来的问题必须做好充分的准备,不能草率行事。
在法治社会,法治的一个基本功能是保持稳定,增强法律主体的预期。如果法律制度朝令夕改,各种市场主体无所适从,也就不会有长远的计划、理性的投资,也就根本不会形成市场经济,因此,市场经济中各种法律制度的稳定性是非常重要的。新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刚一开始起草,就引起了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阵阵骚动就是一个明证。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立法步骤比较缓慢实际上就是给企业转变预期留出足够的时间,这也表明了我国法治国家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法治社会的稳定性要素已经逐渐在人民和立法者的心中生根发芽。
翟继光
篇8:个人所得税管理及其改革与完善个人所得税管理及其改革与完善
[摘要]现行个税分项计征不合理,按月计征不科学,税前扣除项目不公平,公民纳税意识薄弱以及个税法操作性差等。为此,应完善个税立法,建立统一的个人银行账户加强对个税的监管,完善个税法律机制。
[关键词]个税管理;改革;完善;个税法制
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律既要适应中国的国情,又要与国际个人所得税法大趋势保持一致。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国后,国际间人员往来频繁,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不适应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科技人才的引进。改革个人所得税应结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加快与国际主流税制接轨。
一、当前个税征管中的问题及对策
(一)个人所得税法律体系不完善
税收执法受地方政府机关影响。税收法律是行政执法为主的法律,有的地方以发展地方经济和吸引人才为借口,擅自越权颁行一些违反国家统一税法精神的优惠政策,如私自提高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额或擅自扩大免税项目;一些地方政府“默许”足球俱乐部按“自定”税率征税,使国家税收流失。现行个人所得税法采用分项计征亟待改革。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中表现为有的应征的税收不起来,只管住了工薪阶层,使之成为个人所得税纳税的主要群体(占个人所得税征收总额70%以上),这除工薪阶层和知识分子纳税意识较强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工薪收入较严格实行代扣代缴制,逃税可能性少。正如钱晟教授所言:“第一,新生贵族的分配渠道不规范,很多隐性收入、灰色收入不为人知,更谈不上纳税;第二,现金交易普遍,存款实名制提供了征税的前提条件,但是征税机关又无权查,这是银行法的规定;第三,权大于法的现象依然存在。”鉴于此,个税征收方式应综合与分类相结合,对工资以外的收入加强个人申报,完善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加大个人所得税的执法力度,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
个人所得税按月为计征不科学。有的人收入具有季节性,如有的本月收入较多但下月可能失业没有任何收入;有的上半年有收入但下半年收入少甚至没有收入。再如一本专著出版,可能耗费作者若干年甚至毕生精力,一旦出版则应在当月纳税。显然按取得收入月来计征个人所得税既不公平又不科学。加拿大国的做法可以借鉴:有固定收入的员工,从工薪支票中扣除个人所得税,年底向政府申报纳税并清算,多退少补;个体经营及经商的人士每年分四次向政府交纳个人所得税,年终清算多退少补。
税前扣除标准扣除项目不公平。一是国内外居民税前扣除适用不同标准:国内居民税前扣除额人民币800元;而中国境内的外籍人员,在国内居民扣除基础上再扣除人民币3200元。“入世”后的中国,税收也应当按WTO规则体系和国际惯例进行调整,促进税收公平、公正,消除现行国内外居民纳税的不平等性。二是国内居民税前固定扣除人民币800元。这是表面公平而事实上的不公平。首先,它没有考虑物价波动,如90年代初的物价与90年代未的物价显然不同,而税前扣除额却不变;其次,没有考虑地区经济及消费状况和纳税人的实际赡养人口与负担状况等。
(二)公民纳税意识淡薄。“纳税光荣”还仅停留在口头上。相当多的人,当自己的纯所得在免税范围内时高唱“纳税光荣”,一旦应缴纳税款时,心里总不高兴,于是就使出浑身解数逃税。越是高收入者逃税的越多。他们或利用权利自订纳税标准,或化整为零,以实物、债权、股权分配等方式逃税,或拉拢税官以吃小亏占大便宜等手段逃税。工薪收入者逃税几乎不可能(不是不想逃税),他们没有前述的权利和经济实力支付逃税费用,且工资薪金收入基本上是单位代扣代缴,逃税无门。
个人所得税法的原则性、概括性过强,可操作性不足,给逃税者可乘之机。个人所得税是普遍税,以大税基,低税负为基本特征。个人所得税是收益税,所有收益者都是应纳税人。要鼓励公民致富,使绝大多数的公民都具有实际纳税条件。破除个人所得税是少数高收入者专有税的观念,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纳税意识和爱国觉悟。个人所得税法要充分注意中国地域大,经济发展不平衡等实际情况,国家控制统一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权,防止富的地方有税不征,穷的地方横征暴敛。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法,对高收入者实行加成征税,逐步开征赠与税、遗产税。公民的纳税意识培养既要讲自觉,又要讲处罚,二者结合才能奏效。税收征管中,税务征管人员应当树立人民公仆形象,增强为纳税人服务意识。应当相信纳税人的基本觉悟,相信纳税人自觉申报纳税、主动缴纳税款,充分尊重和保障纳税人国家主人身份;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征管人员又是国家代表者,应当采取一定形式对纳税人进行抽查,接受群众举报,对那些偷逃税行为给予从重处罚,通过新闻媒体暴光,以教育广大公民依法纳税,保证国家税收不被流失。
公民法制观念不强是纳税意识薄弱的重要原因。古时已有的“苛捐杂税”之说,是对税收的对抗情绪的反映。封建社会中,农民缴纳捐税是满足地主阶级的统治需要。长期封建社会的影响,是公民纳税意识薄弱的历史原因,只知服从官管,不知遵守法律是法制意识薄弱的表现。法律是关于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权利义务是对称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享受权利者必履行义务,履行义务者就有权享有权利。现实社会中权利义务不对等,履行纳税义务与否,并不影响对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享有。既然能享受权利又不履行纳税义务,必然使“纳税光荣”只剩下空洞的口号,丧失了法律公平、正义之本。在税法宣传上更多的是宣扬纳税人的义务而淡漠纳税人的权利,弱化了纳税意识。可以相信,解决纳税义务者的权利后,其纳税积极性会大大增强。其佐证是,计划经济时国债发行量不大,但还得层层动员,分派任务,发动党团员干部带头才得以完成;而今国债发行量大增,然,仅按正常债券发行方式发行,即受到公民的积极认购。因此扩大纳税人的知情权,增加政府财政预算、财政开支的透明度,使纳税人真实感受到是国家的主人。纳税人不仅征税过程清楚,而且税款流向也明白,使纳税人的纳税抵触情绪消除。政府职能的正常运转与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密切相关,政府部门使用纳税
人提供的资金,纳税人享有监督政府部门工作和接受政府部门服务的权利,纳税人的监督能有效防止诸多重复建设、浪费,也是遏制腐败的一剂良方。纳税,是作为国家主人的条件和应尽之责,只有国家主人才有资格对国家财政开支、预决算等国家事务进行有效监督。
(三)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不健全。个人所得税征管首要
问题是明确纳税人的收入。当前什么是一个纳税人的真正全部收入是一件难事,至少有下列行为税务机关很难控制。一是收入渠道多元化。一个纳税人同一纳税期内取得哪些应税收入,在银行里没有一个统一的账号,银行方面不清楚,税务方面更不清楚。二是公民收入以现金取得较多(劳动法规定工资薪金按月以现金支付),与银行的个人账号不发生直接联系,收入难于控制。三是不合法收入往往不直接经银行发生。正因为有上述情况,工薪收入者就成了个人所得税的主要支撑。其次,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项目与扣除标准有待完善。这既是个人所得税的重要组成部分又与其他相邻法律密切联系,如何使个人所得税更科学合理又不违背法律精神,是既难又重要的事。可以参考企业所得税征管法,确定税前扣除项目,纳税人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必需品消费项目可扣除,根据我国国情确定扣除标准,以年度为一个计算纳税期间,计划预缴,年终后结算,多退少补。
二、改革、完善个人所得税法律机制
(一)完善个人所得税立法,促进个人所得税法制化。国家控制个人所得税法的统一制定权,维护税法的统一性。由于我国地域广大,各地经济发展差别也大,因此应当允许地方政府在不违反国家统一税法前提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调节的自主权,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征管办法,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征管的积极性。其次征税额度既要稳定又要适时调整。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项目,扣除标准、税率等应当法定,并随国家社会经济发展适时调整。世界各国普遍趋势是降低税率,吸引资金和劳动力,以扩大税基,达到增加税收的目的。降低税负是刺激经济发展,为国聚财的有效之举。关于劳动收入与非劳动收入。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生产资料公有制是主体经济,按劳分配是主渠道。鼓励诚实劳动,勤劳致富。我国工资薪金收入个人所得税率5%~45%,其边际税负高于半劳动型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率5%~35%,而非劳动所得的利息税率仅20%,与国家分配原则相悖。
目前我国公民纳税意识薄弱、税法不够完善的今天,人们在利益驱动下,极易设法逃税。加之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的单位之间有着特殊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代扣代缴也难于如实实现。笔者认为,应将这两类所得纳入统一的工资薪金所得纳税。对月收入4万元以上者甚少,即个人所得税率第五级至第九级税率设置实际意义不大,
可参考国际通行做法规定一个统一的比例税率。应当看到,“降低税率,扩大税基”是世界各国所得税法改革的共同趋势。1981年起,美国的个人所得税率从11%~50%的15级改为15%和28%两级。加拿大《1987年税制改革白皮书》对各种税及其税率、税基等进行合理的全面的改革,不但拓宽税基,而且降低了税率,其目的在于税制的公平性,竞争性,简明性,协调性,可靠性。1987年9月,日本议会通过了税制改革立法案,个人所得税率由10.5%~70%的15级累进制降到1988年度的10%~50%的6级累进制,此次税制改革以公平、公正、简化为原则。个人所得税税负沉重,不利于私人储蓄和提高私人的购买力,从而不利于国内的资金积累和扩大国内市场。各国实践证明,高税率不一定有高收入,反而可能诱使纳税人逃避税收,阻碍经济增长。
(二)政府应加强对个人所得税的调控。对高收入者如何纳入个人所得税监管,无疑是个人所得税法修改中必须注意的。建立个人终身税务号码(与身份证编号类似),加强银行功能,减少经济生活中的现金流量,发展信用卡业务,个人消费原则上采用信用卡结算。加强税务机关的监督机制。监督既包含对纳税人的监督,也包含对税务执法监督。既要使税务人员有职有权,又要职权法定,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不越权,不失职,不自行设置权利或免除义务。
税务机关应当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税收征管方面,第一是完善纳税申报制度,建立以纳税人身份证号为据的纳税编码,以法律形式规定当期收入或个人存量财产实名制,以便全面掌握个人收入及财产状。第二,改革金融体制,严格控制现金流通,将个人收入纳入通过银行结算,控制个人所得税的偷税行为。第三,规定纳税人、支付单位和银行三方税务申报制度,凡达到纳税标准的必须申报纳税。第四,建立用人单位对个人支付的明细表制度并定期向税务机关申报,以便对纳税监督。第五,加强税务稽查和对违反税法的处罚,要在全社会公民中逐步形成遵守税法与遵守刑法等法律同等重要、同等约束力的思想。
个人所得税法自1980年颁布起,就明确规定中国公民每月所得额的扣除基数为人民币800元。1999年8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时仍维持这一扣除基数。然而,我国公民的收入水平却有显著提高,我国物价指数也显著提高。法律条文仍坚持这一扣除基数,对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也有影响。不能很好反映和规范社会经济现象。有些地区也不同程度地提高了扣除基数,使税法的严肃性受到损害。为此建议根据当前经济状况,国家提高扣除基数,防止各地各行其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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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纳税人[J].2001,(2).(6).(9).
渝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双月刊)2002年10
★ 浅论一体化课改企业调研方法与策略
★ 谈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与缴纳
★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会计分录
★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心得
★ 企业与企业的委托书
★ 与企业的春联
★ 企业物流与安全
★ 策略选择与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论文
★ 报关与国际货运专业简历
★ 国际企业英文简历制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