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资料】
模拟法庭一直被各法学院广泛采用,是法律实践性教学的重要方式。能够达到现场模拟的重要学习作用。
开庭时间:
开庭地点:
原告杨明(陈鹏军饰),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
法定代理人(杨明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瑞发,房山区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大海(董立祺饰)
委托代理人魏征
审判员刘征、代理审判员何国娇、人民陪审员张玉,书记员李玲
案情简介(基本与原告起诉书中的主要内容相吻合):
首先由书记员核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查验当事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接下来由书记员(站立姿势)宣读法庭纪律,台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参加旁听: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正在监外服刑的人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携带武器、凶器的人;其他有可能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不得有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二、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
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发言时应当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
四、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法庭录音、摄影、录像;
五、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六、关闭移动电话和其他通讯设备。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
审判长(对众人):请坐下。
审判长:(敲击法槌)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庭,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 诉被告 纠纷一案,现在开庭。
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原告,请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及家庭住址。
原告:我叫杨明,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
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限。
原告委托代理人:我叫刘瑞发,是房山区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为: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进行陈述与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与和解、撤诉、代为上诉、接收诉讼材料等全权。
被告,请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及家庭住址。
被告:我叫杨大海,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
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限。
被告代理人:我叫魏征,房山区大石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有具体授权内容。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原、被告:没有。
经核实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征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何国娇、人民陪审员张玉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玲担任法庭记录。
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申请回避的权利。如果双方当事人认为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回避,但申请回避应当说明具体的理由。
2、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
3、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可以申请重新调查、勘验和鉴定。
4、进行辩论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
5、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反诉的权利。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6、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庭上必须自觉履行下列诉讼义务:
1、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2、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3、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歪曲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不得伪造证据。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5在庭审过程中不得中途退庭,原告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被告中途退庭缺席判决。
原告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是否申请审判员及书记员回避
原告:听清了,不申请。
被告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是否申请审判员及书记员回避
被告:听清了,不申请。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法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
首先由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1、被告杨大海自二○一二年七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明抚养费三千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杨明的母亲 与被告杨大海于2000年4月30日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杨明跟随母亲共同生活,杨大海每月支付杨明1500元抚养费。近年来,由于物价上涨,原定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开销,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杨大海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